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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5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844號函
要旨市地重劃區內道路標線、標誌、號誌管制設施及設備等交通設施之施設費用,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許可下,得納入重劃工程費用,並於重劃計畫書載明。
內容
查本部曾於82年4月8日以台(82)內地字第8204273號函示,市地重劃區內於道路上之交通號誌,不屬重劃區道路工程費用範疇,惟該函示於編修90年版地政法令彙編時,業以內容不合時宜,予以停止適用。為瞭解貴市、縣(市)目前實際執行情形,前經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來函轉請查告目前貴轄重劃區類此案件之處理方式,經彙整結果大部分都將其納入重劃工程費用。故為求統一及符合現時需求,並參酌目前多數市、縣(市)實務執行情形,茲重新解釋,市地重劃區內道路標線、標誌、號誌管制設施及設備等交通設施之施設費用,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許可下,得納入重劃工程費用,並於重劃計畫書載明;但若上述設施全部納入重劃工程費用有困難時,則可在負擔許可範圍內擇較急迫項目納入或由權責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或俟重劃完成後區內抵費地標售有盈餘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之1規定,以其盈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來支應。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3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1742號函
要旨重劃後市場用地如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機關用地,依規定應辦理無償撥用
內容
ㄧ、查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0條第1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故重劃後該公共設施用地,均屬公有土地,嗣後無論有無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途,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自應依照土地法第26條規定辦理撥用;至撥用時究為有償或無償撥用,應依行政院訂頒「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本案市場用地如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機關用地後,依上開規定應辦理無償撥用。
二、次查市地重劃係採受益者負擔之原則,為求公平,於實務上,無論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如屬有償撥用者,其所得價款,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作為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
(按: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修正後為第39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九一三號函
要旨實施市地重劃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超過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時,其超過部分方得列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故實施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績百分之四十五時,其超過部分方得依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Ο三八Ο九號函說明二(二)規定列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三五二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劃設之行水區不宜納入市地重劃範圍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邀集經濟部水資源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一)都市計畫行水區原則不宜列入市地重劃範圍內。對於審議中之都市計畫案,如有擬附帶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擬將行水區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時,地政單位應適時提出辦理市地重劃困難之情形,建請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宜將行水區列入市地重劃範圍內。(二)對於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其附帶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地區,包含有行水區時,地政單位應確實評估實施市地重劃之可行性。其行水區土地如屬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時,得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三九八六六號函規定辦理。(三)如行水區納入市地重劃範圍內。經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定有困難時,應檢討都市計畫,於適合市地重劃之實施後,再行辦理市地重劃。」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一六四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規劃具兼用性質之公共設施用地,可依其主要用途項目認定其是否列為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內容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計有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列為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在都市計畫規劃有具兼用性質之公共設施用地時,如該具兼用性質之公共設施用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依公共設施用地之原規劃使用性質及其都市計畫之相關規定,認定其中一項為其主要用途,可依該主要用途項目,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認定其是否列為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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