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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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抵費地得按底價讓售為公共事業用地,而所稱公共事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係以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構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以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金融機構應非屬上開條項所稱之公共事業。
關於台北縣蘆洲鄉公所擬利用重劃區內抵費地興建村民活動中心,該活動中心是否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公共事業乙案,請參照本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四Ο二九號函意旨辦理。嗣後貴府各廳處或所屬之興辦事業主管機關,如對主管業務涉及地政法令規定有疑問時,應請逕洽詢同層級之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又本部上開號函已函送貴府地政處。
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包括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抵費地得讓售為國民住宅、公共事業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公共事業係指政府機關或所屬事業機關直接興辦以公共利益或以社會福利服務、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本案台中地方法院擬籌設之民刑事簡易庭勤務中心,應屬公共事業。
貴處函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保固期滿」之保固期限如何訂定乙案,宜由各該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於接管養護時與承包商約定。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其承受之權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取得)登記,非屬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亦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獎勵原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及書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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