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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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重劃區特定部分之土地之工程受益費負擔,仍得以各該重劃區抵費地出售盈餘款代為繳納。
案經本部邀集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其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或重劃費用、貸款利息與重劃計畫書不符時,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如增減之費用毋需調高重劃負擔時,得免修正重劃計畫者,但計算負擔總計表應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再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以資簡化。
本案經函准交通部前開函以「經查相關法令、規範、道路附屬工程均未列有闖紅燈及超速自動照相設備,又該設備之設置係供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用,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所列『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係為維持道路交通或美化道路之用途不同,且該條文各款所列建設項目均屬供重劃區公共使用之設備,其使用目的似亦有不同」,本部同意交通部上開見解,闖紅燈及超速自動照相設備,應非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道路附屬工程」。
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係指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惟應扣除區內原公有道路等土地後,始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負擔。本案已繳工程受益費之道路,在重劃區內係屬原公有道路,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於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內扣除,故土地所有權人應無重複負擔之情事,亦無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適用。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準此,本案重劃區內如尚有依規定得以指配為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時,應以該等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以符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公有土地如不足指配時,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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