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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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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1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10267216號函
要旨關於已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應受補償人逾期未領取而歸屬國庫者,嗣該土地經核准收回、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後續處理方式
內容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收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或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及土徵條例第5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
二、經本部於111年2月24日邀集司法院、財政部國庫署等相關機關進行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倘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表達領回土地意願,且已繳回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依83年1月7日土地稅法修正前核准徵收且經准予收回或廢止徵收之案件)者:
(一)原收入繳庫機關為本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原土地所有權人表達領回土地之意願後,應通知本部,由本部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款至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帳戶。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
(二)原收入繳庫機關為法院提存所者,因司法院認為提存所依法將提存物辦理歸屬國庫,縱經本部核准收回、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惟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10年期間,提存人不得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爰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情形,依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提存所之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如經法院裁定准予取回或返還,則由提存所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款至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帳戶。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
三、因本部9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493號函釋有關「撤銷徵收公告前,徵收價額存入保管者已歸屬國庫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與上開作業方式未符,爰停止適用。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80211296號函
要旨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應繳還之價額應包括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內容
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查本部88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8892188號函略以「……又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而被徵收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各機關徵收土地代扣稅捐及減免土地稅聯繫要點」第2點由補償費發放機關自徵收補償價額中代扣、代繳,惟該機關僅「代辦」性質,原土地所有權人仍負有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故原受領徵收價額應包括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91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
內容
一、有關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是否包括地價加成補償,請依本部93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30003249號函釋:「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土地法公告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發給補償地價外,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發給加成補償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收回,應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應遷移之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辦理。另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故該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為準。
二、本部88年1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92188號函釋: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為準之部分,與本函意旨不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67058號函
要旨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放領之土地,因承領權塗銷後登記為國有,嗣後如辦理標售,有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3)年5月27日邀集法務部、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等有關單位開會研商,並獲致決議如下:「(一)本案經與會各單位討論,基於以下理由,咸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放領之土地,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1.按土地法第209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徵收即係基於上述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而以公權力強制取得地主出租耕地並放領予現耕農民之手段,又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以觀,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除前揭條例著有特別規範外,餘有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適用。2.查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於89年修訂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月30日公布廢止,本案能否追溯適用?探究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同法第209條所為政策性徵收,以此論析,早期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放領之土地,承領權塗銷後登記為國有,嗣後辦理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承受之。3.依土地法第218條(已於89年刪除)原規定,政府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上開條文,已明文限制適用於區段徵收土地,而現行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並未針對何種徵收加以侷限,有鑑於耕者有其田之徵收為落實扶植自耕農政策之重要方式,其主要目標亦是追求社會永久公益,似不宜漠視當初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之地主所貢獻,而在此作出區隔;再者,優先購買權規定係對人民賦予權利,以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私益上的不平衡,是以,本案應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原則,賦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以符合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內涵。(二)探究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之立法精神,係為彌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公共利益所為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私益,而賦予其優先買回原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就法條文義而言,僅涵蓋私有土地經需地機關按徵收計畫使用後,因都市計畫發布、擴大實施及變更等情事發生,導致原土地使用目的變更,始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惟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原則,不該因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不同而有法律差別對待,鑑於非都市土地徵收使用後同樣有變更原使用目的之可能,為避免不同法律解讀方式產生爭議,宜將非都市土地納入適用範圍之列,建請內政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本案請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30003249號函
要旨依土地法公告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收回時應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
內容
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土地法公告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發給補償地價外,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發給加成補償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收回,應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應遷移之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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