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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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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712904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使用,應以徵收土地整體認定之
內容
查「需地機關是否於徵收完畢1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為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所釋。本案楊梅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道路工程,係位於○○工業區內二條平行道路,既經貴處查明確屬同一計畫之道路工程,則該項道路工程內之二線道路是否依徵收計畫使用,應依前開行政院函規定,以「徵收土地整體」認定之。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6月25日台內營字第8772154號函
要旨為避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過長,造成民怨,應妥予訂定使用期限
內容
一、查都市計畫事業經緯萬端,難能短期完成,尤非1年內所能實行使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爰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以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為準,而排除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較短期限之適用,惟上開都市計畫法第83條未同時規定使用期限,造成徵收計畫使用期限漫無標準,需地機關自定之使用期限過於浮濫,影響人民權益,為此,監察院函請本部研處在案。
二、為避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過長,造成民怨,應請於依法徵收時,按都市計畫書事業計畫與實施進度、公共設施之性質或種類,審酌地方人力、財力狀況,妥予訂定使用期限。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702444號函
要旨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不宜闢建為臨時停車場
內容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219條所明定。又停車場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事業之一,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闢建為停車場,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故不宜為之。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8612952號函
要旨徵收之土地符合土地法第219條收回之要件,該土地於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時縱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權之行使
內容
一、查民國78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為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所明釋。需地機關於奉准徵收後,提報徵收之土地建設計畫及編列建設經費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作業,非屬上開院函所釋之「實行使用」。
二、「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本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已有明釋,故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收回其土地,縱使申請收回時被徵收之土地已施工,尚不影響其收回權之行使。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8673223號函
要旨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使用期限,不得延長
內容
按「依法所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使用之期限自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為期所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能確實依前開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各級地方政府應就其都市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縝考慮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並應確實依照辦理」,前經本部71年10月22日71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示在案。準此,各級地方政府於訂定土地徵收計畫時應審慎考量,徵收土地案經核准後,自應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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