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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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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6月17日台內地字第8680031號函
要旨政府依法徵收土地後,已依計畫開始使用,由其他機關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用途繼續使用,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
內容
本部於86年6月3日邀請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等相關機關及學者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行政院59年6月22日台59內字第5484號函略以:「……查政府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但徵收機關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且其土地並已完成公有登記,嗣後其他機關復因興建土地法第208條公共事業需要使用該項土地,自應另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申請撥用公地程序辦理,而毋須再行徵收。」準此,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嗣由其他機關撥用按原核准徵收計畫事業繼續使用,應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
要旨已徵收之土地,依徵收目的使用前,如因都市計畫變更其徵收之事業用地範圍,並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時,除應撤銷徵收外,並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
內容
一、已徵收之土地,於依徵收目的使用前,如因都市計畫變更其徵收之事業用地範圍,並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時,除應撤銷徵收外,並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
二、撤銷徵收擬同時申辦市地重劃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之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者,為順利執行都市計畫指定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於報請撤銷徵收之前,得預先徵求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符合上開第60條第3項但書規定後,以撤銷徵收後之情形相關法令規定預擬重劃計畫書併同撤銷徵收計畫書報核方式辦理。惟為避免發生爭議,准法務部86年4月30日法86律決字第12144號函之意見,宜於撤銷徵收後立即就原出具之同意書予以確認。於確認之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符合上開第60條第3項但書規定後,始得實施市地重劃。
三、略。
備註:上開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說明2-3、業經內政部87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8708382號函釋停止適用在案。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8675613號函
要旨依法徵收或撥用開闢道路規劃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事宜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聲請收回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私有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本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有案,合先敘明。惟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為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令明示。準此,所報依法徵收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如係已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計畫期限內使用者,日後委託民間經營,應屬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二、另有關依法撥用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可否委託民間經營1節,業經首揭行政院秘書長函核復:「請參照本院有關單位意見辦理。」案據行政院有關單位意見3、4、5項之意見內容,如其撥用土地權屬原為國有者,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係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並無得委託其他機構管理之依據。如將國有財產法第11條關於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規定解釋為亦包括主管機關得將國有公用財產因其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時而提供受託人使用,顯與立法意旨不符。基於公地管理政策之一致性,省(市)、縣(市)鄉鎮有之土地亦應比照一體適用。復查行政院48年4月24日台48內字第2179號令釋示意旨,各級政府機關撥用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以直接需用者為限,則本案依法撥用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如委託民間經營,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案衡諸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示意旨,自不得以業者名義,由業者全權管理方式委託民間經營。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2月20日台內營字第8582282號函
要旨已徵收並開闢完成之平面停車場,改建為立體停車場時,可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商場多目標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內容
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點規定,政府擬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等非供公共使用之使用項目時,應依協議收購方式取得,係基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尚乏法源依據,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考量,而為規定。至已徵收取得並已完成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令業已明示「……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有案,自可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限制。準此,本案已徵收並開闢完成之平面停車場改建為立體停車場,可依上開方案規定作商場多目標使用。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0月23日台內營字第8585964號函
要旨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撤銷徵收前,無需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再據以辦理
內容
查土地法第219條僅規定得由土地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如未經原所有權人申請,政府是否得逕予撤銷徵收,法無明文規定,惟查土地法第219條既為保障人民私權而設,則政府本於政策及職權,如認為該項土地之徵收已無必要時,逕予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已非屬法律之適用問題,自非不得為之,前經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5554號令明示在案。準此,土地徵收後,如需地機關確認已無使用之必要,自得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至該地都市計畫是否應先行完成變更程序,尚與其是否得申請撤銷徵收之要件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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