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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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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815045號函
要旨西濱快速公路已徵收逾期未施工使用土地,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219條所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仍請依本部88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714290號函釋意旨辦理
內容
案經行政院88年11月26日台88內43227號函核復:「請內政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功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是以,本案西濱快速公路工程既是分案分段報准徵收,則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自應依分案分段核准徵收計畫書內所訂計畫範圍及進度,於徵收之私有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以符土地法第219條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不宜以整體工程計畫為認定是否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標準,本案仍請依本部88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714290號函釋意旨辦理。至各核准徵收案內土地是否依計畫開始使用,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就各徵收案內土地整體觀之。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94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91號函停止適用有關「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為準之部分」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8892188號函
要旨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之登記及稅費相關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87年12月15日邀集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
(一)按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之收回權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其收回之行政處分,分為公法性質之請求權及對原徵收處分之廢止,原徵收處分廢止後使原處分向將來喪失效力。準此,申請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繳還原領之徵收價額,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又查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收回權時,該收回權之法律性質既非屬私法性質之再取得權,而係因原徵收行政處分廢止,發還土地予申請人,此與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繳納登記規費之意旨不同,不宜課予繳納登記規費之義務。至『登記原因』以『發還』填寫,『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原需地機關,倘登記時土地權利書狀未繳回者,並請其繳回,逾期未繳回者公告作廢。又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如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為準。
(二)內政部76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481237號函應停止適用。
(三)略。
二、略。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修正後為第29條第1款。
註:本部94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591號函停止適用有關「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為準」之部分。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8802123號函
要旨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機關核定。
內容
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收回土地之申請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219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前經本部82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8279102號函釋有案。是市、縣地政機關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以符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意旨。惟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上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則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以簡化作業。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714290號函
要旨有關土地法第219條所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
內容
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又依行政院53年6月30日台內字第4534號函規定略以:「……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1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是以,「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係指徵收土地之整體觀之。查本案貴省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臺15線○○段道路工程所需私有土地,經貴府81年10月16日函核准徵收在案,雖本案係為改善○○段公路交通而分段分標施工,然揆諸土地法第219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故上開行政院53年函釋所稱「徵收土地之整體」,應以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案內土地為準整體觀之,以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九○七○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依區段徵收計畫書開始規劃開發整理,並於規劃開發整理後將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而區段徵收為土地整體開發之手段,對一定區域內之土地,重新分宗整理,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其區段徵收計畫書為土地整體規劃計畫,故區段徵收如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依區段徵收計畫書開始規劃開發整理,並於規劃開發整理後將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為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應不能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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