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旳,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2723號函
要旨本部92年12月19日「土地徵收法制座談會」會議紀錄
內容
詳如附件
  • 土地徵收法制座談會下載土地徵收法制座談會pdf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9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951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09834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被徵收之土地,該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土地,應由全部繼承人提出申請
內容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828條所明定。至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未於一定期限內開始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聲請收回其土地,係為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對該被徵收土地保留收回土地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死亡,如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時,仍有上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2321號函
要旨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通知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價額,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未繳回,既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
內容
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查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本部81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8113476號函釋有案。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第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本部88年11月23日函核准同意發還後,於規定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則未繳回,依貴府來函所擬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既未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其原徵收效力似仍有效,其被徵收之土地,擬不予辦理發還登記,本部同意貴府上開所擬意見。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8970035號函
要旨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5年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本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是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5年。
土地法 《第 2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8972649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後應注意列管在法定期限依計畫使用
內容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分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明定。又查本部前以72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42316號函釋以:「今後各級機關徵收土地,應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促其迅行在法定期限實行使用,如有不依計畫期限使用或未於法定期限內實施使用者,應追究責任議處。」合先敘明。至有關監察院首揭函「……請內政部督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已完成徵收且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即將屆至之案件,確實辦理清查列管見復,以收防微杜漸之效。」1節,前經本部88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8814308號函請貴管暨所屬對已完成徵收並發給補償完竣,將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但未開始使用之案件,確實清查列管並造具清冊到部在案。本案請貴單位依該清查結果,對使用期限將屆,預定將能依計畫使用之案件,確實依本部前開函釋予以列管並督促所屬於法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惟對使用期限將屆但恐無法於期限內使用之案件,為免爾後因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致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之情事,亦請本於上級主管機關立場就其未能使用之原因積極協助解決,以避免造成浪費公帑,影響政府形象及公權力之行使。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44

筆 | 9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