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法 《第 9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96年12月3日院臺財字第0960050188號函
要旨國有出租基地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其租金得減半計收
內容
所報國有出租基地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其租金擬減半計收一案,請照內政部意見辦理。
附:內政部96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604號函
主旨:奉交議有關財政部函,為國有出租基地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租金擬減半計收一案,敬請 鑒核。
說明:
一、略。
二、本案經本部於本(96)年10月15日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庫署(未派員)、經濟部水利署及部分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決議如下:
(一)本案財政部認為國有出租基地如有明溝或暗溝供公共排水使用,其承租人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僅及於承租土地之部分空間,使用土地強度受到相當限制,且其使用性質類似騎樓供「公共使用」,建議其租金減半計收,與會機關既無不同意見,且基隆市東和大樓基地下作公共排水溝使用部分,前經行政院以76年3月28日台(76)內字第5683號函同意照現行租金標準減半計收有案。基於公平原則,對於國有出租基地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宜通案給予租金減半計收之優惠。
(二)至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出租基地是否比照給予租金優惠,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本於地方自治權責自行衡量。
三、略。
土地法 《第 9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8688351號函
要旨各級法院如基於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訴訟之需要,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建築物價額之估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受理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司法院袐書處、法務部、財政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省(市)政府地政處、及台南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首揭條文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前亦經行政院台48內字第61010號令釋有案。因此,各級法院如基於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訴訟案件需要,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應予受理。」
土地法 《第 9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8502539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租金收取之上限標準之計算方式
內容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係指「以申報總價額按百分之十計算所得之年息而言」,本部69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19576號函明釋有案,依上開函釋之計算方式茲列式如下,以免爭議: 租金收取之上限標準=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
土地法 《第 9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8314849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
內容
一、查本部7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係基於土地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3章訂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此由第94條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以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及第95條間接的採取新建房屋賦稅之減免,與第96條消極的限制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觀之,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所謂「房屋」,應僅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即營業用之出租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額之限制),故本部上開函釋係審酌土地法第3編第3章之立法意旨所為之行政解釋,似無不妥之處。又查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有關市場攤位承租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之判例意旨,亦與上開本部函釋相合,故本部71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號函釋:本部7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釋仍應維持。以上為本部兩號函釋之理由。又查本部原檔卷,上開兩號部函之發文日期,始為正確。「71年5月22日」及「71年7月12日」似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本案貴所引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本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係就市場經營者將市場攤位租予承租人之情形而為釋示,意謂市場經營者不准提供攤位於承租人營商,並負責該市場之經營管理及場內秩序與衛生之維持,此與本件上訴人單純將房屋之店面租與被上訴人營商之情形,尚屬有間,即不得援例主張」之判決意旨,認為房屋縱出租供營業使用,其租金亦須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並認為不宜以房屋供住家或營業使用作為應否適用上地法第97條之判斷標準。此與本部上開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及99390號函釋,只限制「供住宅用之房屋」之意旨相左,而函請本部刪除該兩號函釋。本部經再審酌上開兩號函文解釋,基於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及當今房屋租賃現況之考量,認為尚無不妥,仍應予以維持。
三、關於上揭本部二函釋與上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不合,類此行政解釋與司法判決相左案例,如何適用乙節,經函准法務部83年11月18日法83律決25229號函復略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3年11月11日83秘台廳民一字第19628號函略以:『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就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係法院於審理具體民事訴訟事件時,依職權適用法律所持之見解。至內政部就其職掌業務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時,是否參酌前開判決所持之見解,宜由內政部本其職權斟酌決定之。』本部同意上揭法務部函意見。本部上揭兩號函仍應予以維持。」
土地法 《第 9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5月27日台內地字第706209號函
要旨公有出租基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其認定標準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內容
關於公有出租基地,其租金之多寡,係以申報地價及租金率之多寡來決定,其租金率宜否再降低,似宜就租金收入,出租成本負擔等加以考量。又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等用地之認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35條及第37條已有規定。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24

筆 | 5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