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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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
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係指同時承租基地及其建築物兩者而言。如僅承租基地或建築物時,自應分別按其申報價額計算其租金。本案僅承租房屋,其租金亦僅以所承租之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之十為限。
二、至同條所稱「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係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實施本條例之地方,其建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宗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限」。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為自公告之次日起五十日」依照上開法條意旨,并參酌重新舉辦規定地價之主要作用為據以課徵地價稅,及地價稅係按年徵收,為使土地所有權人收益負擔一致計,本案重新規定地價後,其計算租金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次日為生效日期。
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僅為關於租賃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至於租賃標的為房屋基地以外之租賃物,該條例並無限制租金之規定,從而,租賃標的如於房屋基地外,尚包括其他租賃物時,應由當事人指明房屋基地租金及其他租賃物租金各若干後縣市政府始得憑以核算房屋基地租金是否超過法定限額。本案之租賃標的,既包括房屋及餐廳設備(原附契約影本第一條),所付租金亦係房屋與餐廳設備混同計算(契約第五條),依照上開條文意旨,應通知當事人雙方將房屋租金及餐廳設備租金分算確定後,再憑辦理。
查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及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五十四年以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著有判例。本部61台內地字第四五八○三九號函關於市場攤位租金疑義之核釋,即係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辦理,本案仍應依照本部61台內地字第四五八○三九號函釋辦理。
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均係關於租用基地或房屋時,限制租金之規定,故非屬基地或房屋之租用者,應不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本案高雄縣鳳山鎮公營第二零售市場攤位承租人聲請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減定租金乙節,查其所租用者既屬零售市場之攤位,應無上開土地法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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