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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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
關於租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外建築基地興建房屋時,租金計算標準疑義乙案,前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結果僉以:「承租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外建築基地興建房屋時,其基地租金應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固為土地法第105條暨同法第97條所明訂,惟在該土地尚末舉辦申報地價前,其租金究應依何標準計算,因案關人民權益,自未便逕以行政命令遽以規定,本案應留俟研訂有關法律時併同參考辦理。」紀錄在卷。是項會商結論,經核尚屬允當,本案系爭土地既尚未舉辦規定地價,依照上開會商結論,自無法依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強制訂定其租金。惟對本案之租金爭議,可由該管桃園縣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第101條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著有明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係屬強制規定,基地出租人締結租地契約時,約明承租人自願放棄上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抗辯權,揆之首開說明,是項約定應屬無效。
查土地法第97條係屬強行規定,為經縣市政府依該條合法減定後,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有遵守履行之義務,出租人對於超過部分依法即無請求權,在承租人方面得以拒絶給付該項超過部分,至該條文所稱「強制減定之」與強制執行法並無關係。
查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房屋全年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總額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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