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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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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立法意旨:一、點次變更。 二、「九(二)」修正為「第九點第二款」。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101年5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44號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七五六號函
要旨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更正範圍以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為準。
內容
依本部訂頒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第二款說明4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本案倘經查明符合上開規定,得准予辦理更正編定。至其更正編定範圍,係以編定公告前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辦竣工廠登記之設廠面積為準。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五六八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範圍乙案,請參照本部89年9月13日台(89)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辦理。
內容
一、依據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召開研商涉及實施建管前合法建物認定及其面積分工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本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二六七號函停止適用。
附: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五Ο三號函
主旨:為辦理建地目變更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範圍乙案,請轉知所屬依說明二之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依據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召開研商涉及實施建管前合法建物認定及其面積分工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六四九號函規定不一致實務執行滋生疑義乙案,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邀集台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等部分縣市(建管、稅務、地政單位)及本部營建署等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統一規定如下: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堪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埋,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惟地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有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已另有規定者,得依其現行規定辦理。
三、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六四九號函停止適用。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七一四號函
要旨關於本部函訂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經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處理原則之補充規定
內容
查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謂:「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以受處分人無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時,始得為之。」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謂:「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法理上所當然。」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另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綜上可知,違法授益處分係以得撤銷為原則,不得撤銷為例外。如公益之要求強於信賴利益,則信賴不值得保護。惟如行政處分受益人已使用行政處分所提供之給付,或已作不能回復原狀或祇能在不可期待之損失下始能回復之財產上處分者,通常可認為信賴值得保護。而撤銷對公益是否造成重大危害,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仍宜由貴府主管機關(單位)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單位)個案予以審認。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八八○號函
要旨九二一大地震及一Ο二二嘉義地震之受災地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之合法房屋因震災毀損者,其坐落基地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內容
一、九二一大地震及一Ο二二嘉義地震造成建築物大量毀損,其屬非都市土地部分,於編定公告前,如全筆已合法作建築使用者,依本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項(二)說明2之規定得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如係部分合法作建築使用,則於編定公告後,亦得就其合法作建築使用之部分,依「作業須知」第九項(二)說明3及第二十二項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分割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由於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照「作業須知」第二十二項及本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一五Ο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六三五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四七六一號函規定之意旨,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
二、茲因地震造成建物毀損甚至拆除,其原有合法建物已不存在,難以符合前述更正編定之第二項要件,茲為解決災民重建問題,酌予放寬限制,即災民原居住之合法房屋,如於地震之前合於本部頒「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3規定,因地震而毀損者,得檢具前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及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如全倒證明),並參照毀損照片或航照圖予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四六二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經移轉於善意第三人之處理原則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法務部、經建會、農委會(以上均未派員)、本部營建署、法規會、政風處及桃園、台中、台南、屏東、台東縣政府會商獲致處理原則如次: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可否辦理更正一節,按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行為基本原則之一,其適用之條件有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縱然當事人符合適用條件,但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尚須考量公益,例如有無影響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如較信賴利益為重時,則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故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可否予以更正,應考量當事人有無符合上開要件,且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將造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定。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四六四號函爰予補充,如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不違反公益,基於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得維持既有之編定。公益如較信賴利益為重時,則應更正為正確之編定。至是否影響公益之認定,由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單位)個案予以審認。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錯誤,對政府形象及民眾權益影響至鉅,其有行政疏失者,應依規定嚴予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如有涉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
三、為避免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及因不法之更正編定,造成重大違失,應請各縣市政府加強督檢及各地政事務所定期實施清查,以防杜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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