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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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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立法意旨:一、點次變更。 二、「九(二)」修正為「第九點第二款」。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
要旨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實地是否需有合法房屋存在,始得核准其更正編定之補充說明。
內容
一、略。
二、按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除應檢附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外,實地需有合法房屋存在(除地震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為本部88年9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8884761號函、88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函、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及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20號函等釋示有案。惟查臺灣都市計畫外「田」地目土地於62年(1至12等則)及64年(13至26等則)即先後編定農業用地,並依原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嚴加管制;嗣區域計畫法(63年1月31日)公布施行後,18縣(市)之非都市土地,自64年屏東縣首辦編定,至75年嘉義縣辦竣公告,距今已逾30年至40年不等,房屋難免毀損或未依建築法申請建照執照即改(修)建、新建等情形,致其構造、材質與實施管制前之原貌或稅籍證明所載並不一致,於辦理更正編定會勘時,倘經建管(工務)認定非屬實施管制前之合法房屋時,地政單位則否准其更正編定案件,未盡合理。
三、按更正編定主要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從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因案關實施管制前個案事實之審認,倘編定錯誤事實經查明確定,自得准予更正編定為正確之使用地類別,以保障民眾實施管制前之既有權益。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57號函
要旨補充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事宜
內容
案經邀同本部營建署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
(一)更正編定之前提為編定錯誤或遺漏,因此辦理更正編定仍應有相當之證明文件,辦理程序亦應嚴謹。
(二)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應檢附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除本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規定文件外,其餘相關文件或資料如有助於合法建物之認定者,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酌參採及納為佐證,俾審查作業更為周延並兼顧民眾權益。
(三)由於更正編定個案狀況不同,且態樣甚多,對於其應檢附之合法證明文件,僅能原則規範,無法逐一明確列舉,爰有關其證明文件之檢附,仍請依前開本部93年11月9日函規定辦理。至該函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其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尚無需作全國一致性規定,俾保留彈性,由地方政府視個案情況核實審認,以保障民眾權益。
(四)在認定合法建物之實務上,建議得不以單一證明文件作為認定依據,儘量再參採其他證明文件,以期審慎周延。至於面積及位置則仍以現勘及工務單位認定為主。
(五)非都市土地之更正編定,雖然年代久遠,認定不易,但編定類別如有錯誤情形者,即應更正,以利土地使用管制,不因年代久遠而停止辦理。且因錯誤編定類別之更正,並非僅更正為建築用地一類,故不論何時,如人民提出具體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均應予以受理。至於因年代久遠,認定不易,故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查作業上力求謹慎務實。
(註: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至於面積及位置則仍以工務單位認定為主」停止適用。)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04號函
要旨承領人於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至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於其上興建合法房屋,該土地雖經編定公告為農牧用地,得申辦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內容
一、略。
二、查供與放領土地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屬農舍性質)使用之土地,依照放領規定得一併放領與承領人;復查放領土地於繳清地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如承領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發生,應撤銷承領,於相關放領規定及承領規約亦有明定。是土地所有權人如檢具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興建之房舍證明文件,主張該房舍係一般供居住使用之建物(非屬農舍),並申請將該放領耕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核與前開放領規定不符,甚或衍生「錯誤放領」或「撤銷承領」等問題,故本部100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2965號函釋,有關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興建之房舍,宜認屬供農業經營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性質,不宜據以申辦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至承領人繳清地價辦竣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對於該土地之管理、使用,與一般私有土地所受相關法令之規範無異。準此,有關旨揭吉安鄉○○段○○地號土地,因其土地所有權人於61年間放領取得時貴縣尚未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即其尚非依農牧用地管制規定實施管制),嗣後土地所有權人在放領取得土地後至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於其上所興建之合法房屋,雖該土地日後經編定公告為農牧用地,惟其仍得依更正編定相關規定及函釋申請辦理更正編定事宜,不受上開本部函釋之限制。
三、略。
附:內政部100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2965號函
主旨:貴府函詢放領取得之非都市土地,可否准予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按公地放領目的係為扶植自耕農,使其取得耕地(農地)所有權,自任耕作。對於放領土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即屬農舍性質),依照放領作業規定得一併放領與承領人。故如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主張該房舍係一般供居住使用之建物(非屬農舍),並申請將該放領耕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核有違放領規定,甚或衍生「錯誤放領」或「撤銷承領」等問題。至承領人於辦理放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放領取得之農地(耕地)上興建之房舍,需屬供農業經營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性質,始為適法,故亦未符合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要件。綜上,不論於何階段辦理放領取得之非都市土地,其性質均屬供自任耕作使用之農地,殆無疑義。又於該等農地上興建之合法建物並非一般供居住使用之住宅,其屬性甚為明確,爰尚不宜准予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20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為「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不受本部88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及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釋「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在」之限制
內容
一、略。
二、查依本部88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函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照「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及本部相關函釋意旨,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該函有關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規定,嗣經本部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再度予以確認並詳述其理由。惟迭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陳情人向本部反映,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於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時,若再要求應符合上開部函有關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規定,似不甚合理。案經本部於本(101)年3月19日邀同經濟部工業局(未派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本部營建署(未派員)、地政司(地籍科、編定管制科)會商獲致決議如下:
(一)地目、等則之歷史淵源悠久,經銓定為建地目或已依法變更為建地目者,該筆土地即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於非都市土地編定時即應編定為可建築用地,如有編定錯誤需辦理更正編定者,不受本部88.12.13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及92.9.25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釋,有關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時,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在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本部88.12.13及92.9.25函有關申請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時,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解釋,未將非都市土地第一次編定結果公告前已依法銓定為「建」地目或業經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排除適用1節,請作業單位會後補充修正。
三、茲依上開101年3月19日會議決議,補充前開本部88年12月13日及92年9月25日函如主旨。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8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5607號函
要旨編定公告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並於編定公告後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之土地,得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
內容
一、略。
二、按「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9(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本部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二)編定原則表說明3及第22點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69年8月13日地四字第49735號函釋略以:「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領有執照,於編定公告時,…其建照尚未逾建築期限者,准予按原核准之建築期限完成。二、本案人民已申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動工整地興建…應如何編定乙節,…於其建築執照有效期限內建築完成後可檢具使用執照依法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附件)。
三、本案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所有權人得否持編定公告前已取得建造執照及公告後建造完成領有之使用執照據以申辦更正編定,請參依上開規定及函是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附:臺灣省地政處69年8月13日地四字第49735號函
一、依據省府69年6月19日府建四字第53171號函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有關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領有執照,於編定公告時,仍未動工已逾建築期限者,依該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其執照作廢…其建照尚未逾建築期限者,准予按原核准之建築期限完成。
二、本案人民已申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動工整地興建之「旱」「什」「養」地目土地應如何編定1節,請貴府依照前開府函規定要旨並參照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規定,於其建築執照有效期限內建築完成後可檢具使用執照依法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至「田」地目土地部分已領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者,查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其基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農舍仍屬農業用地,請依法編為「農牧用地」。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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