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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立法意旨:一、點次變更。 二、「九(二)」修正為「第九點第二款」。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相關事宜。
內容
一、本案經本部於本(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邀同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台中、嘉義、台南等市政府除外)、本部營建署、法規委員會(未派員)、地政司(土地登記科、測量科、編定管制科)會商獲致結論如后: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文件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含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其中除「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外,其餘所列「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尚不宜採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佐證資料。其理由如下:
1.基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係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在性質上,屬產權維護及確定之記載,與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首重編定當時土地用途別,並得據以將坐落土地更正為建築用地之性質有別,且前揭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等圖資尚無法判識該使用地明確之用途別、位置及面積,故二者合法建物之採認文件自得不一。
2.台灣地區十八縣市之非都市土地,自民國六十四年屏東縣首辦編定,各縣市分期分區陸續辦理,至七十五年嘉義縣辦竣公告,各縣市編定公告距今已逾十八年至二十九年不等,年代均已久遠,資料查考誠屬不易,且因編定結果錯誤或遺漏申辦之更正編定案件,均為特例而非屬常態,為免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自不宜再開放增列前開「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為證明文件。
(二)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案件涉及事實認定(如證明文件審認、實地會勘等),應由縣市政府依事實查證後本諸權責核處,惟於實務作業過程(如辦理會勘)遇有相關單位迴避或怠責情形,則請縣市政府加強協調或報由地方首長協處改正,以利業務執行推動。
二、另查前述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依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會商結果,「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雖不足以認定作為證明文件,惟倘有其他經縣市政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仍得據以憑辦,以符現行訴願實務作業,漸採實質採認之趨勢,爰此,本案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再增列「其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一項,並由地方政府核實審認辦理。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實地是否須有合法建物存在一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內容
本案經本部於本(92)年9月2日邀同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台中、嘉義、台南等市政府除外)、本部營建署、法規委員會(未派員)、地政司【土地登記科、測量科(未派員)、編定管制科】會商獲致結論如后:
(一)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仍應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即實地須有合法建物存在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其理由如下:
1.基於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必須符合編定時之相關規定,故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理更正編定重要依據,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置、面積範圍均難以審認,亦無法從航照圖上判別仍應編為農牧用地之農舍或禽、畜之農業相關設施。
2.更正案件之建物大部分為老舊房屋,普遍存在於多筆土地上或多間房屋編為同一住址,或水、電表共用無法區分之情形,如實地無房屋存在,僅以相關書面文件審認,易造成混淆、糾紛或違法情事。
3.實地有合法建物存在,於辦理實地勘查及測量時,始能依據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等認定建物之基地座落,而不致發生錯誤;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單憑編定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除承辦人員難以判定其房屋座落之基地外,當事人亦可能持同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再至他筆土地重複申辦更正編定之情事。
4.實地有合法建物存在,辦理更正編定時較為客觀、具體,且經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可免弊端及爭議之發生。
5.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其拍攝日期與申辦更正編定建物之編定公告管制日期及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日期尚有差距,因此,航照圖僅能作參考用;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其申請更正編定之建物是否在建管前或農業用地編定前已建築使用者,仍無從認定。又如欲參照航照圖予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因該航照圖之比例尺非常小,且航照圖與地籍圖之座標不同,其申請分割之確實位置、面積及加計法定空地等亦難以認定,故在執行上確實有困難之處。
(二)另為顧及實際需要,如因天然災害,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土地所有權人就合於「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說明2.3.規定者,依規提出申請,並能檢附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及檢具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文件內應載有合法房屋之位置、面積範圍等),其經相關單位會勘參考毀損照片或航照圖認定後,亦得予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2月2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17913號函
要旨有關更正編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留設位置事宜。
內容
一、略。
二、按「有關更正編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除得依地形或實際需要留設出入通道外,其餘應以集中留設及避免細碎畸零為原則,又上開留設之出入通道,並應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前經本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七四五號函復貴府,並副知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在案,茲因該函未納入本部編印之九十年版地政法令彙編,依規定非經本部重新核示,不再援引適用,查上函所釋內容,經核尚屬適當,准予援引適用,合先敘明。
三、有關更正編定案件,前經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四七六二號函授權縣(市)政府依法逕予核定在案。至更正編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如衍生違章建築物、部分土地不適農用等問題,有違反建築管理、農業管理等相關法令者,自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處理,函稱旨揭土地所請更正編定之法定空地,如按申請人執意留設之位置,將導致部分土地不適農用,且更正後現況留有部分違章建築物,建請辦理更正編定案件時,實地如有違章建築物,應強制納入法定空地留置範圍一節,其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是否妥適,仍請參照本部上函及各相關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附:本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七四五號函
【主旨】:關於申請就農牧用地上三合院使用土地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其分割原則及面積計算標準等執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容】:
一、略。
二、本案分復如次:
(一)略。
(二)有關更正編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除得依地形或實際需要留設出入通道外,其餘應以集中留設及避免細碎畸零為原則(按:邇來發現有少部分申請人要求留設之法定空地過於畸零分散,蓄意造成毗鄰零星狹小土地被法定空地包圍之事實,日後再依規定申請零星狹小土地變更編定),又上開留設之出入通道,並應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9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133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申請更正編定案件,於辦理期間請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相關文字。
內容
一、監察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院台內字第0九一一九00五一一號函,關於該院受理蕭00陳訴案調查意見,其中一項略以:更正編定作業程序,依規定經縣市政府核定函知地政事務所時,應副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是有關非都市計畫用地更正編定案,僅於完成更正編定程序後,始有通知所有權人之規定,於更正編定期間,地政事務所並無主動通知所有權人或於登記簿上為必要註記之規定,肇致陳訴人仍依土地登記簿尚未完成更正編定登記前之編定類別辦理買賣移轉,事後衍生損害賠償等無謂紛爭,內政部應即研擬補救措施,以資解決。
二、前項監察院調查意見,經本部審慎考量,按台灣省各縣市土地登記均已電腦化,土地登記簿已不受紙幅空間限制,又為提高土地登記(簿)之公示性、信賴性,避免民眾對土地登記簿誤解而產生諸多無謂紛爭甚或訟累,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相關字樣,供當事人或第三人參考,俾了解土地使用編定類別動態,尚符民眾利益,基此,對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後(含變更編定、更正編定、補辦編定、補註用地、重測編定等),經查有錯誤或遺漏情形者,地政機關依法逕為更正編定或受理申請辦理之更正編定案件,如係縣(市)政府受理者,應即函知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以登記原因「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筆土地辦理更正編定中(0年0月0日)」字樣(以一般註記事項之代碼「00」登載),以利管制,辦理異動更正完畢或所請事項與規定不合之程序終結予以駁回時,上開加註字樣應隨即併予辦理「註銷註記」。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 2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三八五○號函
要旨特定農業區內非「養」地目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為「養殖用地」應備合法證明文件
內容
一、查「特定農業區內於編定前已合法作養殖使用或編定前已核准變更為『養』地目且實際仍作養殖使用之土地,得編定為養殖用地。」、「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分別為本部訂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二)說明12及第二十二點所明定。準此,特定農業區內非「養」地目土地,如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即合法作養殖使用者,得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養殖用地」。
二、上開「合法證明文件」,依漁業署前開函示,除漁業主管單位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可資佐證外,亦得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供縣(市)政府認定之:編定公告前已作養殖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足以顯示作養殖使用之地籍謄本、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已作養殖使用之文件、其他足資證明已作養殖使用之相關文件(如用水、用電證明)等。
三、另縣(市)政府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係依據原台灣省漁業局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漁二字第一三九六四號函訂「養殖漁業登記手續補充說明書」辦理,亦即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後,始有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核發,併予敘明。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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