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
要旨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申請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邀集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為配合依上開規定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增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代碼:DD)。(二)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2、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3、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該不動產之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三)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之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4月23日台內地字第8805020號函
要旨台灣省省有土地精省後移轉為國有時,得以移接清冊替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內容
有關臺灣省省有土地,於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移轉為國有時,為簡化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得以移接清冊替代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免再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713688號函
要旨國民住宅及基地之拍定人持憑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內容
一、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為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復查「查封債務人所有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時,執行法院須徵得國民住宅機關同意後,始得拍賣。其經同意拍賣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分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之(三)及第43點之(八)定有明文。是以,國民住宅執行拍賣時,是否已徵得國民住宅機關同意及應買人或承受人應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係屬執行法院審理之權責。故法院拍賣之國民住宅及基地,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無須再審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二、本部70年1月20日台內營(87年地政法令彙編誤植為台內地)字第550號函釋不再援引適用。
附件:司法院87年12月8日台廳民二字第26519號函
一、依內政部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83641號函辦理。
二、各地方法院辦理拍賣國民住宅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應買人或承受人應具有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為限,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提示買受人應提出具有承受國民住宅之證明文件。且訂定拍賣日期時,應預留較長之期間,俾應買人或承受人得有充裕時間申請承受國民住宅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8708266號函
要旨香港居民於86年7月1日前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效期之認定事宜
內容
查「香港地區居民於『97』年(86年7月1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本會查證。」又「依現行規定,自86年7月1日起本會依法不得受理香港居民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有關香港居民於97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使用原則,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另以影本交付使用機關,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本會查證。」分為僑務委員會86年11月10日僑證照字第860008186號函及87年6月29日僑證照字第870039422號函所示。準此,香港居民檢附於97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土地登記時,該證明書之效期認定及使用事宜,請依上開函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8706372號函
要旨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
內容
按關於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居民及法人可否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乙案,前經本部以86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84353號及同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8607355號函釋有案。其中關於香港居民身分認定疑義乙節,亦經本部8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8612195號、同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12643號函釋在案。據台北市政府以首揭號函請示當事人如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簽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得否認定為香港人而予以核准,經本部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87年5月21日陸港字第8707272號函釋略以:「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即為前揭條文所稱之香港護照。至關於『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事人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不能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尚不得僅以持有香港護照而認定其為香港居民…。」請 查照。
目前在第 7 頁 / 共有

72

筆 | 15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