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法人時,因係取得權利之獲利行為,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代表人印鑑證明,故其於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書類所蓋印章之名稱或姓名如與所填載及案附證明文件之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相同,縱該印章與所附資格證明內之圖記形式不同,亦應受理。
關於旅外國人護照加簽為僑居身分後如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身分者,有關其不動產權利之取得及移轉,與國內人民同;另關於86年7月1日以後,香港居民可否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乙案,前經本部86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8607355號函釋有案。
一、查本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信用合作社,係奉財政部准予概括承受,與公司因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有別,故其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尚無檢附合併後公司執照事宜。
二、至本部85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507127號函謂:得准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持憑前開財政部函,單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其意旨乃係在不影響權利人權益下,得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後之存續法人)持憑財政部核准由其概括承受之公函,「單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而免另訂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併此敘明。
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於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之無欠稅(費)證明文件,請照財政部87年3月16日台財稅第871934721號函辦理。
附:財政部87年3月16日台財稅第871934721號函
一、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於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之無欠稅(費)證明文件,准照所擬會商處理意見辦理。
二、本案既經貴市稅捐稽徵處會商台灣省稅務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咸認可比照現行「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查欠作業聯繫要點」作業模式辦理,即「無欠稅時,於公定信託契約書空白處,依查欠結果加蓋『截至○年○月○日止查無欠繳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戳章及主辦人職名章;若經查有欠稅時,於公定信託契約書空白處加蓋『截至○年○月○日止另有欠稅(費)』戳章,同時註明欠稅(費)明細或檢附欠稅(費)明細清單,俟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費)後,依據繳納收據在公定信託契約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止欠稅(費)業已繳清』戳章,惟如納稅義務人已提示繳納收據者,則加蓋『依據查欠資料及納稅義務人提示繳納收據,截至○年○月○日止欠稅(費)業已繳清』戳章,以上查欠資料均應加蓋主辦人職名章。」本部同意照上述擬議作法處理。
法人合併或概括承受申辦不動產權利登記,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之囑託登記範圍,且涉登記規費繳納及申請人身分核對等,尚不宜以函文方式申辦登記;惟於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後,就同一事件在該所之續辦申請登記案,得援用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所附有關證明文件,或將有關證明文件函送登記機關備查者,得免逐案檢附。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修正後為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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