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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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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2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92號函
要旨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更名為寺廟所有之農業用地,其地上農舍應循一般移轉規定及程序辦理
內容
一、略。
二、本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17日農企第0890156899號函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所稱更名標的僅限於農業用地,至該農業用地所屬地上物仍應循一般移轉規定及程序辦理。」是以農業用地上之農舍,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申辦更名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8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65號函
要旨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
內容
檢附本部89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8907115號函有關戶籍謄本之效期問題乙份。
附件:
內政部89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8907115號書函
一、有關來函稱,持戶政機關核發之現戶謄本或除戶謄本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或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迭為地政機關審查人員以戶籍謄本逾核發日六個月為由要求更換一案,經查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
二、惟土地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案件之申辦,除繼承登記應由申請人依本部88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8885495號函規定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其為現存之人外,餘均得以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本部並無規定戶籍謄本之效期問題。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5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8909072號函
要旨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查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於開發完成後出售予承購(配)人時該局於出具產權移轉證明書時已一併副知該管地政機關據以審核移轉標的,故為簡化行政手續,爭取登記時效,便利工業區土地(包括設廠用地、工業研發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及社區用地等)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該承購(配)人持憑經濟部工業局鑑印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登記委託書、購地現值申報書等三種書件申辦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等,由各承購(配)人自行填繕,免送該局用印,以資便民。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9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8885915號函
要旨關於金融機關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信託公司之案件,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內容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為信託法第一條所明定。是以,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以財產權為中心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應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與法人合併或金融機構之概括承受者性質有別,其所需之證明文件應隨案檢附。惟為便利金融機關及信託公司間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得參依本部8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84763號函示意旨辦理,即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9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8884633號函
要旨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承購(配)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
內容
有關經濟部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於開發完成後,設廠用地以出售方式辦理者,自88年8月20日起,該局核發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均需於備考欄上註明「本案土地無出租情事」,以符相關法令規定。至88年8月20日前核發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既經該局會商確認並無出租予第三人之情事,可免逐案為上開註記,承購(配)人持憑該局核發之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辦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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