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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6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8587號函
要旨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關契稅疑義
內容
有關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有關契稅疑義,請依財政部令示辦理。
附:財政部9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33號令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契稅,惟係以發行新股取得房屋所有權,核屬買賣性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至依同法所為合併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因非屬申報繳納契稅範圍,免申請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9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二六二四號函
要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得以影本代替,但不得於效期內由不同人重複使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一、依本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三項第十四款規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為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得適用上開規定。
二、前開證明書可否於有效期限內由不同人重複使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六日(九0)農企字第九000一0一一八號函送召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案由二、之決議略以:「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明定有效期間六個月,係課予申請證明書者需於六個月內完成賦稅減免之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並非指該證明書之證據力持續六個月。…二、該證明書之作用係在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若以不同時點及不同所有人之證明書,作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因時點及權利主體之不同,其證據力恐有瑕疵。因此,…如又再度為辦理前開事項時,應另行申請證明書。」,故該會就本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八三二號函略以:「…如該土地業經依據該證明書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權利主體業經變更,與該證明書所載資料不符,故宜依本會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會議紀錄之結論辦理。」準此,縱未逾有效期限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不得由不同人重複使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原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三項第十四款修正後為第十一款﹞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9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二三號函
要旨耕地設定永佃權登記時,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日(九Ο)農企字第九ΟΟ一二ΟΟ六五號函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規定,耕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耕地設定永佃權登記,如未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3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9002764號函
要旨關於地政機關受理信託登記時受託人為法人,其資格之審認
內容
一、略。
二、按信託法第60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至於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各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宜由該主管機關監督。
三、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法人,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為受託人,依其章程或登記之營業項目所為之信託,除信託法第21條規定不得為受託人或公益信託者外,由當事人附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營業信託且無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經營不特定多數人之信託」者,地政機關得受理其信託登記之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2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9080260號函
要旨工業區土地在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核准移轉文件後辦理分割,其申辦移轉登記時免再要求興辦工業人重新申請核准文件
內容
一、有關興辦工業人申辦工業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經濟部工業局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規定核發核准文件,嗣後因地號分割,欲辦理過戶時,地政單位以地號與核准轉售文件之地號不符為由,要求興辦工業人重新申請,增加廠商不便徒增困擾乙案,請依經濟部工業局89年12月20日工中字第560952號函建議意見辦理。
二、副本抄送經濟部工業局,建請貴局於核准文件內除載明核准地段地號外,亦請一併註明核准之面積,俾利移轉時供地政機關參考。
附:經濟部工業局89年12月20日工中字第560952號函
興辦工業人申辦工業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方便土地轉售往往先辦理土地之分割;後因地號分割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本局核發核准文件向地政單位辦理,地政單位以地號與核准轉售文件之地號不符為由,要求興辦工業人重新申請核准轉售文件,增加廠商不便與困擾,若地號分割是在核准轉售後辦理者,建請應予受理。以免造成廠商重複申請,並請轉知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
(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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