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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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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2895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依信託法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之登記案件無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
有關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依法辦理查欠作業,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0月13日台地字第8688488號函
要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審查其內容之真實性
內容
案經本部於86年9月23日邀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或其委託書、授權書,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真正之大陸地區文書,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仍應由地政機關審查,如有疑義或必要時,得以個案委託該基金會查證,並副知內政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至適法性方面,於申辦不動產變更登記時,由地政機關審查之,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各項情形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承辦人簽名樣式與實際例之簽名樣式,基層地政機關人員如無法辨識核對,或對簽名樣式有疑義,為防杜偽造簽名樣式,保障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權益,得以電話或傳真向該基金會查詢。」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9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五六二九號函
要旨法院拍賣之工業區土地、廠房,拍定人持憑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申辦移轉登記時,無須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內容
一、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工業區土地、廠房於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其立法意旨,在明定工業區土地或廠房之拍定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綜前所述,開發工業區土地、廠房之買賣,拍定人持憑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庸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惟拍賣標的物,於按照計畫完成使用,領有工廠登記證後,如擬再移轉時,仍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意見前經經濟部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八二)工Ο二七八Ο八號函表示意見在案。
二、另有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前開函說明二後段建議由法院於權利移轉證書上註明「承受人已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字樣乙節,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8486638號函
要旨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登記,應附之申請人身分證明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外交部、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旅外僑民以授權書委任親友辦理不動產登記,不宜以授權書業經駐外館處認證後,即不再要求申請人於申請登記時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旅外僑民以授權書委任親友辦理不動產登記,該授權書雖經我駐外單位簽證,僅足以確認授權人之意思表示,而免附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仍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分為外交部84年10月30日外領三字第84321567號函及內政部84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11359號函所明釋。故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登記,仍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以能審認授權人之身分,確為登記名義人或遺產繼承人為已足。可以該旅外僑民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為之,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415291號函
要旨持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無同法第41條之1後段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按「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分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及第41條之1前段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據前揭二條規定所示,分依該二條規定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究其性質尚屬有別,是以持憑該管稽徵機關依前揭第41條第1項後段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向登記機關申辦遺產繼承登記者,應無同法第41條之1後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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