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
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就同一建物未辦理之部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登記原因仍應為「第一次登記」。
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以合法建物及產權確定為要件,無使用執照之建物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規定提出有關文件並准予登記,其屬合法建物應無疑義,至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非屬地政機關認定之業務範圍;次查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或臨時建物持憑使用許可證登記完畢之建物,現行記載例於登記簿標示部備註欄中均有註記,與未檢附使用執照申辦登記之建物已有區別,其應受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有關法令之限制與一般建物並無二致。故無使用執照之建物應免於其登記簿標示部備註欄註記「本登記僅證明所有權之所屬,至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之認定,仍應受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有關法令之限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修正後為第79條)
關於依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規定領有補助費之農業用地,於條例修正公布後,土地登記簿註記之管制移轉戳記,本部同意加蓋「註銷管制」之戳記予以塗銷。
本案經邀行政院經建會、省市國宅、地政單位會商決議:國民住宅社區內凡標售之住宅、店舖、店舖住宅及開放供一般民眾承購之國宅,其未享有國宅優惠利率貸款及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等優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自不必註明「國民住宅」字樣,其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地政主管單位得逕行依法辦理,不必先經國宅單位同意。
查現行土地、建物登記簿及權利書狀並無代管機關欄;又公有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委託其他政府機關代管係屬政府機關內部授權事項,並非土地權利之變更,自無於登記簿加註代管機關之必要,本案土地仍請貴局自行列冊管理為宜。
41
筆 | 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