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研商,獲致結論如下:「關於農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配偶興建之農舍,地政機關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三四四Ο號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簿註記之記載例如下:(一)建物登記簿:採人工作業登記地區,應於所有權部之其他事項欄中註記『農地所有權人ΟΟΟ』;至已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地區,則註記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二)土地登記簿:採人工作業登記地區,應於所有權部之備考欄中註記『地上農舍所有權人ΟΟΟ』;至已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地區,則註記於其他登記事項欄。」
一、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者,得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部分國宅用地」應毋須於所有權部另行註記,以免增加登記作業負擔及爾後轉載疏誤遺漏。
二、至於國宅用地持分移轉時,如何知悉持分共有人,是否為國宅優惠承購戶事宜,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之「...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係指將該住宅連同基地一併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又國民住宅建物登記簿之登載,依記載例,已於主要用途欄註明「國民住宅」,故國宅用地持分移轉時,因必須連同其住宅一併移轉,是得查閱建物登記簿之記載,知悉該國宅用地持分共有人,是否為國宅優惠承購戶。
為因應建築式樣多樣化,建物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清冊、建物測量申請書及成果圖之「建築式樣」欄,得予免填,而以斜線劃除之。
案經本部邀同經濟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地籍資料全面電腦化,為未來必然之趨勢。為簡化地籍資料電子處理時之建檔及便利地籍資料之查詢、閱覽、統計等作業並提供資訊交流功能,關於非自然人之統一編號,確有予以登記之必要。故於申請登記時,申請人為非自然人者,應將「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公司統一編號」填註於登記申請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公司統一編號」者,應填註「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並檢附載有該統一編號之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但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權利人為金融機構者,暫免登載統一編號。
二、登記機關因登載非自然人統一編號業務需要,得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提供依非自然人名稱筆劃順序編列之名稱與統一編號對照清冊。
關於國有財產局囑辦國有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寺廟時,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限制事項乙案,與行政院61年10月13日台(61)財字第9916號令頒「台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核屬可行。其加註文字為:「本物權受台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第7條規定限制」。
(按:原「台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現修正為「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7條第2項,爰加註文字修正為「本物權受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7條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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