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
案經本部89年6月26日邀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勞工委員會(未派員)、法務部(未派員)、交通部、經濟部、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及部分縣、市地政機關等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
一、依「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第12條規定依該辦法核准使用之臨時建築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準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於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於整體開發時,應無條件拆除」等字。其登記方式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同時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權狀註記事項)本建物為臨時建物,於整體開發時,應無條件拆除」等字。
二、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銷註記。
(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修正為第8點)
一、查民事訴訟法業經總統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增訂之第254條第5項:「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規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登記方式及內容為:
(一)以「註記」為登記原因將訴訟事實登載於該登記名義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以新增代碼「HO」登載,資料內容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辦理註記:」,登錄內容為:「依○○法院○○年○○月○○日○○年度訴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年度(訴)字第○○號○○案件訴訟繫屬中」。
二、本件倘係由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而逕予來函囑託者,亦可受理該項註記。
三、已有前項註記之訴訟標的辦理移轉時,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
(按: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業經106年6月14日修正,本部106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60422485號函及106年9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60433793號函修正一(二)規定文字修正為:「以新增代碼『HO』登載,資料內容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辦理註記:』,登錄內容為:『依○○法院○○年○○月○○日○○年度訴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年度(訴)字第○○號○○案件訴訟繫屬中』」。)
一、查土地登記申請書表格式前經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四四九號函頒布施行在案,有關紙張格式仍援用八開格式,惟實務作業上申請人均將土地登記申請書表用紙對折裝訂成冊,因近年來電腦化作業日益普遍、環保意識提高,經考量以上種種因素,在不影響現行實務作業情形下,得准許申請人以十六開或A4用紙採用雙面印製方式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表,以節省用紙資源,便利電腦作業應用之普及。
二、採用十六開或A4用紙雙面印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表,須以格式清晰為原則,如有前後拓印模糊不清或雙面印製導致其內容不易審認之情事者,登記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
一、主旨所敘書表格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使用,舊式有關書表得沿用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有申請人因故未使用新式書表,仍以舊式有關書表申辦原因發生日期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登記案件者,登記機關得審酌個案實際情形本於便民原則自行核處。
二、我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契約書格式曾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改進修正,並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並再次修訂土地登記申請書格式。故登記清冊及契約格式沿用迄今已歷時二十五年,土地登記申請書格式自七十八年修訂至今亦已歷八年。茲為配合時代社會之改變並達成當前政府極力推動之重要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提升國家競爭力」,爰再度檢討修正上述書表格式。
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契約書格式修正結果之共同原則及個別修正內容均詳載於修正總說明。又登記申請書簿冊之填載須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係由中央地政機關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有部分事項須記載於填載須知內,爰併於上開總說明中敘明。茲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契約書格式修正總說明暨主旨所敘書表格式全份。
查「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建交通建設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為獎參條例第42條所明定。為避免上開條文情事發生,該主管機關於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時,函知登記機關於該土地、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登記機關應配合辦理加註「本土地(或建物)受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2條限制。」字樣,嗣後其土地上有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於該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相同字樣,以配合管制。
41
筆 | 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