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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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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1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66010號函
要旨統一規定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方式
內容
目前各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之記載依據不一,茲統一規定住址記載之方式如次:
一、本國人為戶籍所載之地址,華僑為華僑證明所載之地址。
二、外國人為護照所登記之地址。
三、公法人為機關所在地之地址。
四、法人為其核准設立之地址。其有分處、公司者,應以其總處、總公司、主辦公處之地址記載之。
五、胎兒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
六、祭祀公業、神明會為其管理人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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