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
外國公司取得土地權利申請辦理登記,依照行政院60年1月12日台60內字第0270號函示,應以該外國公司(即總公司)之名義為之,並以該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代為申請。為便利權利人權利之行使及行政業務之通知,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時,登記簿權利人住所欄應以主管機關核發認許證書上所登記中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住址記載之。
關於公有房地辦理登記時,其登記簿及權利書狀之權利人住址應切實依照本部71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66010號函規定,以其管理機關之住址記載之。
按土地、建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管理者」欄係專為記載權利人之管理人或管理機關之用,銀行之分行係總行之分支機關,非屬管理機關,自不應登記於「管理者」欄,以免土地登記滋生混淆,而影響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至金融機構之總行如因業務上需要,有瞭解抵押權設定情形之必要時,仍請其自行加強內部作業聯繫,以謀解決。
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申請書表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承買人、出賣人)欄不敷填寫,而於該欄填詳附表時,該附表之填寫以影印代替複寫,並經申請人蓋章且加蓋騎縫章者,得予受理。
一、案經函准僑務委員會71年3月25日(71)台僑經18830號函以:「查華僑在國內並無固定住所,在僑居地之住址,本會亦無法查證;故本會前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上之申請人住址填註,均係依照 貴部65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700911號函解釋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之精神,由其自行簽註負責」。
二、本案華僑回國置產,權利人住址仍請依本部65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700911號函規定申請人自行於「華僑身分證明」簽註,並據以登記。
附:內政部65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700911號函。
主旨:貴府函為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與印鑑證明,均無住址之註記,致華僑處分不動產,無法查證申辦登記之人與原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時,擬比照本部修正「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有關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之精神,由其自行簽註負責乙案,准予備查。
說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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