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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台內地字第1050420554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08900號函
要旨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1年7月2日法(81)律09752號函略以:「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其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此與夫妻婚姻同(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04頁)。本件依來函所述,李○女士於民國22年9月29日(日據時期)以「劉石○之妾」稱謂入籍夫家(劉石○之妻為劉胡○),倘其曾與劉石○先生具備日據時期夫妾婚姻所應具備之實質及形式要件(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報告第104-106頁),則於日據時期已為合法之夫妻,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之身分,…。」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是以本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既有李○女士為劉石○之妾之記事,可足堪認定係屬合法夫妾關係,縱其關係延續至台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身分,劉石○對李○女士之遺產有繼承權,倘他繼承人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8108899號函
要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之意義及其財產繼承順序規定
內容
關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之意義及其財產繼承疑義一案,同意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1年5月18日81地一字第58862號函說明四所擬意見。
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1年5月18日81地一字第58862號函
主旨:關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之意義及其財產繼承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有關「世帶主」一詞之意義,依據昭和十二年一月由日本岩波書局發行之「岩波法律學小辭典」一書解釋: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而所謂「世帶」即表示係實際上共同生活之團體成員,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包括雇用人、同居人等,只要係共同家計者皆屬同一世帶。另依據戶口關係法令「戶口規則」條文影本第10條顯示寄居(日本語原文為寄留)者須登錄於寄留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自有申報之義務,此外國勢調查(戶口普查)之相關法律亦有世帶主有申報所有世帶之規定。準此,可知世帶之成員實超過家之成員,但似無家之長(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
三、略。
四、綜上說明,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且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同時亦係「戶主」,則無法判斷究係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繼承人申辦繼承,似應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3款所規定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是否有當?敬請核示。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7月2日台內地字第8181759號函
要旨國人喪失我國國籍未取得他國國籍者,應依本國人民繼承規定辦理
內容
查李君雖於民國61年9月28日經本部核准喪失我國國籍,惟渠已於本(81)年3月18日由駐外館處函轉本部申請撤銷喪失我國國籍,嗣經本部81年3月19日核准在案,依法務部法律08842號函釋,喪失我國國籍後,尚未取得另一國國籍之前,仍具有我國國籍觀之,本案李君既經本部核准撤銷喪失我國國籍,當係其自喪失我國國籍後,尚未取得他國國籍。因此,本案撤銷喪失我國國籍,當有溯及效力。故李君申辦繼承登記,請依本國人民繼承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6月20日台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
要旨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
內容
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8172096號函
要旨持憑法院確定判決,代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仍應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內容
持憑法院確定判決,代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規定,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修正後為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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