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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8310439號函
要旨日據時期養女經收養後與養父之妻之私生子結婚,對生家是否有繼承權應視其係以「媳婦仔」或「養女」入養及收養關係是否終止而定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3年8月6日法83律字第16961號函以:「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經查台灣省日據時期收養女子,依其收養目的,性質之不同分為「媳婦仔」(童養媳)與「養女」二種,前者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性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後者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4頁及第166頁參照)。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媳婦仔入養後,對其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係指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稱家產繼承之情形而言(上揭書第416頁及420頁參照),不包括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在內(上揭書第452頁參照)。至養女與養家之親屬關係未終止收養關係前,對本生家自無繼承權(上揭書第377頁及第378頁參照)。三、又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台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共同收養者未於相當期間內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前揭書第163頁參照)。惟其間發生之收養效力如何,因當時習慣不明顯,故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以為條理補充,其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於共同收養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本部81年8月12日法81律字第11986號函參照)。另依臺灣日據時期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由養親與養子(女)協議為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須共同為之(前揭書第167頁及第170頁參照)。四、本件依來函所述,楊父於台灣日據時期大正14年5月8日與闕母結婚為其招婿,昭和2年9月1日收養林某為養女,嗣後楊某(原林某)於昭和17年嫁予闕母之私生子張某。惟依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楊某(原林某)改從養父姓,事由欄亦記載「養子緣組入戶」,父母欄卻仍記載父母之姓名,楊某得否繼承其生父之遺產,端視楊某係以「媳婦仔」或「養女」入養於養家而定。如係以「媳婦仔」入養者,固無終止收養之問題,惟得否繼承本生父母家之財產,尚應視其本生父母家財產係屬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而定;如係以「養女」入養者,則須視楊父是否與闕母共同收養而使收養之關係亦存在於闕母與楊某間,及楊父或其與闕母是否終止與楊某之收養關係而定。」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8305620號函
要旨養子於養母死亡後,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3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8409號函復以:
(一)按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又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關係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同意終止之。故如養父死亡者,其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縱養子女單獨與其養母終止收養關係,然因養父已死亡,其效力僅及於養母,並不及於已故之養父,養子女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從而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屬無法回復(本部72年4月1日法律字第3540號函、79年10月4日法律字第14302號函、司法院73年4月11日廳民一字第0245號函暨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365頁、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566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第240頁、第241頁參照)。又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之父母,有代位繼承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號解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357頁、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83頁、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60頁)。
(二)本件依來函所述,藍甲於43年7月8日由藍乙、藍丙收養,72年間養母藍丙死亡,至75年10月20日養子(藍甲)單獨與養父藍乙終止收養關係,其後並於81年1月28日繼承其生父藍丁所有土地。依前開見解,養子藍甲既僅與其養父藍乙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已故之養母藍丙,即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如符合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要件者,自得代位繼承養母之父謝戊之遺產。
(三)又依前所述,養子藍甲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則其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即無從回復,依法自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併予說明,惟本件如有私權爭執,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8303099號函
要旨發生於民國38年6月14日前之繼承案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惟應查無欠繳土地稅後,再據以辦理
內容
發生於民國38年6月14日前之繼承案件,繼承人依行政院60年12月9日台60財字第11949號令規定,既一律免徵遺產稅,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16226號函
要旨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死亡,宜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2年12月20日法(82)律26673號函以:
(一)按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暨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二)依前揭條文意旨觀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須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係之變動而定,例如遺贈或以遺囑為捐助行為等是(參照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517、518、530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繼承法新論」第386、388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77、278頁)。
(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吳金○持憑被繼承人吳能○之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遺囑記載遺產由其子吳金○一人繼承,並指定賴清○為遺囑執行人,嗣因遺囑執行人賴清○死亡,應否改選遺囑執行人一節,立遺囑人吳能○既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揆諸遺囑人之真意即認有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如遺囑之內容係屬遺贈,為期公正妥適執行,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旨,似宜依首揭規定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8216323號函
要旨繼承事件發生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者,仍有其第69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年12月22日陸法字第8217232號函辦理,並檢送該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開函釋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第67條第5項之適用疑義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年12月10日陸法字第8216548號書函
承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及第67條第5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不動產物權之限制規定,對於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前之繼承事件是否亦有適用一事,查該條例第69條規定旨在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故凡繼承事件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前,尚未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者,均應適用。此觀之第66條第2項關於繼承表示期間之規定:「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可見一斑。為符合公平原則,該條例第67條第5項特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以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權利。
〈按: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第69條條文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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