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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827581號函
要旨附有「受贈人如死亡,贈與之效力消滅,該所有權應歸還與原贈與人所有」之贈與,如受贈人死亡,由受贈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79年8月7日法律11400號函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關於陳林君等人申請辦理台北市蓬萊段○○○地號等8筆土地之預告登記並同時辦理名義變更(歸還)及繼承登記疑義,按土地原所有人陳君等2人於昭和2年(民國16年)3月20日附加『受贈人如死亡,贈與之效力消滅,該所有權應歸還與原贈與人所有』之特約,將土地贈與黃君,並辦妥登記,係屬附終期之贈與,嗣後黃君於民國49年死亡,原贈與人陳君等2人亦分別於民國62年及52年死亡,黃君之繼承人賴陳君等3人同意將該土地返還原贈與人之繼承人陳林君等人,因贈與標的物為土地,贈與契約雖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惟關於其土地登記之辦理程序,仍應依上開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由受贈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後,即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辦理名義變更登記。至於有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請卓酌。」本部同意上開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812312號函
要旨限制行為能力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簽註切結免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
內容
有關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段264-977地號土地及其上606建號建物繼承登記乙案,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9年7月19日地一字第66594號函
主旨:桃園縣政府函為辦理龍潭鄉九座寮段第264-977地號土地及第606建號建物繼承登記疑義乙案,敬請核示。
說明: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辦繼承登記得免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大部76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537794號函所明定,惟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應檢附由申請人自行訂定之繼承系統表,並簽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使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前開部函似未明確規定該文件是否亦無須法定代理人會同認章?本案繼承登記申請人某甲及某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檢具未經法定代理人認章之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系統表簽註之切結有無效力?如有瑕疵,責任誰屬不無疑義,查繼承系統表係申辦繼承登記必須具備之證明文件,且申辦繼承登記係純獲法律上利益,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該項文件似應比照上開大部函規定免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
附:內政部76年9月25日台(76)內地字第537794號函
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之利益,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7條所明定。本案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申辦繼承登記以取得不動產之處分權,依上述規定,得視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而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修正後為第119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4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372465號函
要旨法院受理繼承拋棄事件,依非訟事件法審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
內容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有關繼承權拋棄事項,請依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06729號函規定辦理。
附: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06729號函
主旨: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訴訟事件性質,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請查照。
說明:
一、本件係依本院秘書長案陳內政部74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32837號函辦理。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正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顯有不同。性質上,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一)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符合前揭拋棄繼承之規定者,法院應裁定:「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項裁定不必作成裁定書,可記載於拋棄繼承書狀之空白處(附參考格式(一)),由書記官憑以通知拋棄繼承之當事人。(附參考格式(二))。
(二)當事人之表示不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者,法院應予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應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附參考格式(三))如當事人不服駁回之裁定書,得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
(三)當事人拋棄繼承,應就其拋棄為合法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附參考格式﹝一﹞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年○○月○○日
推事 ○○○

附參考格式﹝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
○○○年度繼字第○○○號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受文者:○○○
主 旨: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說 明:台端○○年○○月○○日拋棄繼承狀陳稱:於○○年○○月○○日知悉對被繼承人○○○自○○年○○月○○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繼承一案,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尚無不當,准予備查。

附參考格式﹝三﹞
○○○○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裁定 ○○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人○○○
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拋棄繼承人陳稱:因其父﹝或母﹞○○○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死亡而為其繼承人,因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自當日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至○○年○○月○○日提出本件拋棄繼承狀時止,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 ○ ○ 年 ○ ○ 月 ○ ○ 日
○○○○地方法院民事庭
推事 ○○○
(按:民法第1174條已修正「2個月」為「3個月」;原非訟事件法第16條已修正為第32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司法院74年6月14日院台廳一字第03689號函
要旨司法院提示修正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施行時應行注意事項
內容
一、修正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業經 總統於74年6月3日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74年6月5日起發生效力。
二、茲提示施行時,應行注意事項如左: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修正前已結婚者,夫或妻於修正後發生之取得財產等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參照)。修正前,最高法院就該事件所著判例(55年台抗字第161號、59年台上字第2227號、63年台上字第322號、63年台上字第1895號等)與新法意旨不合者,不再適用。
(二)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和解或調解成立離婚者,具兩願離婚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050條後段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辦人員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
(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所定,改姓母姓之聲請,不屬法院管轄之事項,應由當事人於73年6月3日以前,依姓名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該管戶政機關聲請。修正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施行後,有關事件之管轄,於相關法律修正前,暫以下列原則定之:
1.妻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0條之規定。
2.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3.民法第1080條第5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2條第2項所定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4.民法第1132條第2項所定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事件,依其聲請處理事項之性質,分別由行親權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受扶養權利人、被繼承人、遺囑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5.民法第1178條之1所定保存遺產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按: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修正為第27條;原姓名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第6條第1項第4款;原民法第1132條第2項修正為同條第1項)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3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262556號函
要旨訂定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縱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應繼分有出入,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著有判例。本案繼承人2人,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訂有分割協議書,縱使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有出入,該繼承人如依據分割結果申辦繼承登記時,該管地政機關應予以受理。惟應請注意有關稅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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