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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8177529號函
要旨法院之判決對繼承權人之一漏未裁判時,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內容
一、本案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年5月16日死亡,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人,即長男A與次男B。甲死亡時非戶主身分,其遺產之繼承,適用當時習慣,繼承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血親尊親屬(四)戶主,故依上開習慣,甲之遺產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惟長男A於民國20年6月27日死亡,未婚絕戶,依當時之習慣,似應由第四順位即當時戶主乙再轉繼承甲之遺產。而法院之確定判決裁判,次男B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對乙有無繼承權之部分漏未裁判。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0年12月31日法80律19438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80年12月12日80秘台廳(一)字第2360號函略以:「(一)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於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係指該裁判對適格之當事人,並無既判力,即嗣後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因當事人及聲明已有不同,非同一事件,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非謂該裁判當然無效。(二)本件依內政部函述之事實,乙對系爭遺產縱有繼承權,而法院之確定判決對之漏未裁判,乙或其他共有人自得以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惟於再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前,因原確定判決並非當然無效,且事實上地政機關又非不得依該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則當事人持原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時,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修正後為第119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8005513號函
要旨自書遺囑塗改部分如不影響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0年11月1日法80律16233號函以:「按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故自書遺囑之成立,須具備:(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日;(三)親自簽名之要件;且如有增減、塗改,亦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樣,並另行簽名,始符合法定方式,俾保障自書遺囑記載係出於遺囑人真意,避免他人竄改、變造。本件依來函所述情形,如遺囑確係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而僅於自書遺囑本文後所記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塗改及年月日中之「年」字有塗改(並非塗改年月日數字),其塗改部分似不影響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11月4日台內地字第8072765號函
要旨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縱未經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0年10月22日法80律15821號函以:「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民國80年10月15日(80)秘台廳(一)字第02185號函略以:『按遺囑之提示,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並非遺囑之有效要件,遺囑縱未經提示,對於遺囑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民法第12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判例參照)。來文所提某甲以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未檢附提示遺囑於親屬會議之證明文件,可否就遺囑人所遺之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乙節,似可參照上開意旨及相關規定辦理。』」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8004720號函
要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有配偶者發生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對重婚後配偶之遺產有繼承權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0年10月7日法80律15057號函以:「二、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以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有配偶者發生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請求撤銷,則其婚姻關係仍屬繼續有效。復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依上開說明,對重婚後之配偶之遺產有繼承權。」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914220號函
要旨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所為之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為有效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0年3月15日法80律04056號函以:「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又依多數學者之見解,遺贈性質上係屬債權行為。故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甲所有,陳甲於民國36年8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乙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預立遺囑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陳丙,遺贈既屬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似無牴觸。遺贈人陳乙於民國47年2月14日死亡後,如受遺贈人無拋棄受贈,該遺贈於不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仍為有效,受遺贈人於未辦理受贈財產移轉登記前死亡時,受遺贈人之繼承人倘係概括繼承財產者,似仍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於陳乙死亡時如發生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民法第1179條之程序,始得辦理受贈財產之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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