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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8209194號函
要旨民法第1174條「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之認定
內容
本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5點規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繼承人何時知悉應由繼承人於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內自行填具負責。
(按: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5點已修正移列至第89點;民法第1174條已修正「2個月」為「3個月」)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8205829號函
要旨台灣地區人民死亡,在台無繼承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申領其在台不動產之價額事宜
內容
關於台灣地區人民死亡,在台無繼承人,而僅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其在台不動產之價額如何取得乙事,請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年4月24日陸法字8204312號書函辦理。
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4年4月24日陸法字第8204312號書函
承詢關於台灣地區人民死亡,在台無繼承人,而僅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其不動產價額如何取得一事,茲案經轉准法務部82年4月12日法(82)律字06829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82年3月31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04263號函略以:「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國防部或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依其訂定之『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或『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復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來文所提有關大陸地區繼承人如何取得在台不動產價額之事例,除被繼承人具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身分,應按首揭規定分由主管機關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或『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管理處分遺產外,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登記○○○遺產,管理人○○○)後,再由遺產管理人本其管理遺產之法定職責及該不動產不適於提存之性質(參照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第33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3項等規定),進而為不動產之變價處分,使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取得其應得之法定價額」。
(按: 非訟事件法第四章第一節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刪除,另訂定家事事件法,原第79條文已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36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9019號函
要旨無人承認繼承之不動產,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繼承人申辦登記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省市地政處會商獲致決議:「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登記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方能受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修正後為第122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
要旨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申請繼承登記應附文件
內容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和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和第6條之規定為準。
(二)(略)。
(三)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五)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屬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四)點規定之文件。
二、內政部81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8176565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2點應予刪除。
(按:本函釋第(四)點經內政部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179號函修正,增列但書規定:「但申請登記時,經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提出經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當場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者,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另該分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12日18日台內地字第8116607號函
要旨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既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12月10日法81律18566號函以:「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條第2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依前揭意旨,既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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