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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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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問答

 

11.緬甸華僑可以購買臺灣不動產嗎?身分認定為何?

一、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旅居國外華僑,取得外國國籍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在國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適用之法令,與本國人相同;其原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不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受影響。因此,如具有我國國籍之緬甸華僑,依法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權利,與本國人同。

 

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包含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等皆屬之。惟如其檢附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係依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者,則該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仍應檢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如未具我國國籍,則應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取得不動產,須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相關規定。

 

三、另查緬甸並未列入內政部函頒「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中,緬甸為「非平等互惠之國家」。未列入平等互惠國家之外國人,依上開規定,不得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12.外國人申請取得土地之程序為何?應檢附何種文件?哪裡可供下載相關表單?

一、程序:外國人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取得第19條各款規定之土地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再由地政事務所送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准後報請內政部備查。

 

二、應檢附相關文件: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變更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買賣移轉契約書。

 

(四) 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五) 互惠證明文件(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六)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如屬非都市土地者免檢附)。

 

(七) 土地所有權狀。

 

(八) 授權書(如本人不能親自申請,須加附授權書)。

 

(九)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相關資料,已登載於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可於該網站之「線上服務」→「下載專區」→「表單下載」→分類選「地權類」搜尋→「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項下查詢並下載參閱。
 

13.承租人承租土地養魚,約定以魚獲量的百分之二十為租金,因無訂書面租約,現出租人擬將土地賣掉,希承租人還地,承租人得否向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並確認租賃關係之存在?

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分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內政部68年9月10日台(68)內地字第33207號函及79年7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所明定,請參考。

 

如仍有疑義,因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屬地方政府權責,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有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14.土地法第17條規定不得移轉予外國人之「林地」、「漁地」、「水源地」究為何?

一、林地:

 

(一)按內政部91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12376號令示,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3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

 

(二)另鑑於保安林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於保護區、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內政部92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6181號函補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無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林地管制範圍;至實務上林地之認定,請逕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二、水源地:

 

按內政部92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834號函釋略以:「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適用範圍如下:

 

(一)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

 

(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

 

(三)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

 

三、漁地: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另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核准得作養殖使用之土地。惟因涉個案實務之審認,請敘明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洽詢。
 

15.大陸籍配偶目前持有依親居留證照,可否在台灣購買不動產?可否與臺灣籍配偶共同持有不動產?

內政部91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523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依該許可辦法第6條、第14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申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

 

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受理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內政部許可。

 

另依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每人限單獨取得1戶,故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申請與他人共有不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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