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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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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問答

 

21.新加坡人可否在中華民國購置透天型態之不動產?

查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釋:「……(一)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原則不允許新加坡人取得我國土地,惟考量兩國國情不同,及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故基於土地法第18條之平等互惠原則,新加坡人僅得於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任何一層之建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
 

22.「耕地」的定義為何?耕地可以分割嗎?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者,屬於耕地。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大於0.25公頃,否則不可以分割。另外面積未達0.25公頃,仍然可以分割之例外情形如下:

 

(一)因買賣、交換、贈與或共有物分割時,可以將現有耕地與鄰接耕地合併分割;或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相同的二筆鄰接耕地,得為合併分割。符合這兩種情形的耕地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耕地筆數不能超過合併分割前的筆數,至於所謂「鄰接耕地」,必須是地段相同、界址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的耕地。

 

(二) 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以申請將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辦理分割。

 

(三)共有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除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可以按照前述規定予以分割外,其餘未依法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屬於共有分管者,共有人可以檢附協議書,協議維持共有或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所繼承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繼承人人數。

 

(五)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經是二人(或多人)共有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共有人人數。

 

(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的耕地。

 

(七)非屬農地重劃地區的耕地,如變更為農路或水路使用,在依法先完成變更用地編定類別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可以申請分割。

 

(八)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的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程序上,這類型案件申請人應向耕地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該地政事務所循行政程序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至於個案耕地得否分割,因已涉及具體事實認定及實務執行事宜,屬地方政府權責,建議可敘明土地標的並檢附具體事實案例資料,逕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
 

23.耕地上如有違法建物或違規使用,可以分割嗎?

耕地如果符合各項分割規定的要件,即使耕地上蓋有違章建築或違規使用,仍得申請分割。但是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測量時,發現申請分割的耕地有違法使用情事,雖然對於審核符合分割相關法令規定的案件,得先准予分割,不過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報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妥為處理,以遏止耕地繼續違法使用。
 

24.多人共有耕地,可否共有人之一或部分共有人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狀態?而維持共有的耕地部分,以後可以再申請分割嗎?

一、按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89年1月27日(含)以前已經是共有的耕地,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且原則上必須分割為每人單獨所有。但如果共有人間達成協議,由其中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的話,地政事務所應受理申辦分割。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後,部分仍維持共有的耕地,由於權屬狀態已轉變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的新共有關係,所以不得再適用上開規定申請分割。
 

25.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的共有耕地,但共有人之一曾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將其全部持分移轉予他人,該耕地是否也可以辦理分割?

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仍然可以申請分割。申請分割時如果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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