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人死亡後,關於繼承權,繼承人是否須具有農民資格或解除租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疑義1案,分別略復如下:
一、關於繼承耕地承租權之人是否須具農民資格1節,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次查內政部65年10月22日台(65)內地字第700066號函釋示:「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成果。」
二、至於得否解除耕地租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1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分別就耕地租約期限未屆滿與耕地租約期滿時之情形定有明文,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者,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適用同法第17條第2項補償規定;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耕地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惟如何分割繫諸當事人間協議,上述二條例皆無因終止租約而得獲補償土地之規定,以上相關法令,提供參考。
如仍有疑義,因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