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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點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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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仍推定為夫所有,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第 1 點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提出第三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第 2 點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應就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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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辦理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妻之同意書。
(二)離婚登記之戶籍資料及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認定該不動產為夫所有者。
(三)妻已死亡者,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夫填具之切結書。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檢附前項第一款文件時,妻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
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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