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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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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921號令刪除第51-1條條文;並修正第26-1、5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條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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