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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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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地政士法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921號令刪除第51-1條條文;並修正第26-1、5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第三章、業務及責任

第 16 條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第 17 條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第 18 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第 19 條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
,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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