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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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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中華民國85年10月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509066號函
要旨曾任職各級地政機關受有俸給之地政人員離職後,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應不受新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限制
內容
一、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公務員離職後迴避條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問題,業經銓敘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2字第1332483號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查照轉知在案,是以曾任職各級地政機關受有俸給之地政人員離職後,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是否應受新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限制,應就上開函釋中「職務直接相關」及「營利事業」之標準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各級地政機關職掌事項與作業方式皆訂有分層負責及監督事項,且土地登記案件之准駁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管理,亦有明確之規範;次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依其專業知識受當事人之委託代辦土地登記案件,其性質為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服務業,而土地登記之標的非代理人所有,受託辦理案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乃由委託人承受,並非歸屬代理人所享有,故各級地政機關之職掌事項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業務並無監督關係或利益輸送等顧慮事項。准此,有關曾任職於各級地政機關受有俸給之地政人員於離職後,如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應不受新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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