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體系查詢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之1、第29條及第40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巿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地政處;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4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第二章、經紀業

第 5 條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備查。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46

筆 | 10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