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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17 條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第 19 條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第 20 條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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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 | 10 頁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17 條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第 19 條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第 20 條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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