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體系查詢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之1、第29條及第40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第三章、經紀人員

第 16 條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

第四章、業務及責任

第 18 條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標明之。

第 19 條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第 20 條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目前在第 4 頁 / 共有

46

筆 | 10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