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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85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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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規程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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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調處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事項,應設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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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土地界址糾紛之調處事項。
二、關於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土地登記名義人對申請重建提出異議之調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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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主管兼任之;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具有地政、營建、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各一人至二人;最多不超過五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二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單位主管人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或建設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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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測量或地籍主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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