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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九二一震災災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85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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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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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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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會會議得邀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構)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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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本會委員對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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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本會為調處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於會議前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前二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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