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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受理跨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作業原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41308846號增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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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為跨縣市登記機關間協助代收土地登記、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有一致之作業方式,以達簡政便民,提升政府服務效能之目標,特訂定本原則。

第 1 點為跨縣市登記機關間協助代收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及其他地政類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有一致之作業方式,以達簡政便民,提升政府服務效能之目標,特訂定本原則。

第 2 點本原則適用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之登記機關間協助代收申請案件為限。
前項代收申請案件如下:
(一)土地登記。
(二)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複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四)複印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原案。
(五)依檔案法規定申請複印之公文。
(六)英文不動產權利登記證明。
(七)人工登記簿謄本。
(八)利害關係人申請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
(九)複印信託專簿、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及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十)代理人送件明細表。
(十一)土地複丈成果圖補發。
(十二)實價登錄「表單登錄、紙本送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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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點本原則適用範圍以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與其他直轄市、縣 (市)之登記機關間協助代收申請案件為限。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擴大與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代收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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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點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機關:指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二)代收機關:指協助代收非其管轄區申請案件之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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