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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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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登記機關受理跨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作業原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041308846號增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

第 6 點管轄機關收受第五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收件。
(二)登錄代收系統簽收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及代收機關。
(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繳納規費。
(四)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補正或駁回申請案件並檢還原卷。
(五)案件辦理完畢,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並寄回相關文件、核發資料或權狀。郵資如有賸餘,應一併寄回。
第二點第二項第十二款之案件,須於申辦系統登錄紙本表單收件日期。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管轄機關收受第五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收件。
(二)登錄系統簽收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及代收機關。
(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繳納規費。
(四)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補正或駁回申請案件並檢還原卷。
(五)案件辦理完畢,應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並寄回文件及權狀。郵資如有賸餘,應一併寄回。

第 7 點管轄機關除本原則規定外,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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