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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受理跨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作業原則
第 3 點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機關:指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二)代收機關:指協助代收非其管轄區申請案件之登記機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點代收機關受理第四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並於土地登記、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申請書右下方加蓋核訖身分章戳、核對者及代收機關。但不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其他法令規定核對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身分。
(二)檢核土地登記、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申請書之附繳證件、委任關係、聯絡方式等欄位是否填載正確,及該申請書上印章是否缺漏。
(三)代收非由地政士代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者,應向管轄機關確認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確認發還或發給文件之方式及代收預付郵資。
(五)登錄收件資料。
(六)通知管轄機關。
(七)發給代收申請案件之收據(範例如附件二)。
(八)郵寄代收申請案件。
第 5 點代收機關受理第四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核對申請(報)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並於申請案件之申請(報)書右下方加蓋核訖身分章戳、核對者及代收機關。但不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其他法令規定核對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身分。
(二)檢核申請案件之申請(報)書之附繳證件、委任關係、聯絡方式及其他應勾選或填寫等欄位是否填載正確,及該申請書上印章是否缺漏。
(三)代收非由地政士代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者,應向管轄機關確認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確認發還或發給文件之方式及代收預付郵資。
(五)跨縣市代收案件簽收系統(以下簡稱代收系統)登錄收件資料。
(六)通知管轄機關。
(七)發給代收申請案件之收據(範例如附件二)。
(八)郵寄代收申請案件。
第二點第二項第十二款之案件,如代理人到場,應另核對申報人於申報書所載姓名、名稱及統一編號是否正確,並確認申報書序號欄載有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以下簡稱申辦系統)之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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