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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測量標設置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0990195003號令

第 1 點為機關辦理基本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或應用測量所設置之控制點,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保存為永久測量標之設置管理作業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設置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方式,訂定永久測量標之標示說明範例,並區分其埋設樣式。

第 3 點設置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在不妨礙原使用情況下,優先選用公告現值較低、面積較小之土地,並先行以書面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構);該管理機關(構)除有正當原因並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前項管理機關(構)如報經核准無法配合者,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設置機關。

第 4 點設置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需用公有建築物時,應在不妨礙原使用情況下,先行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管理機關(構)優先提供使用。
前項管理機關(構)如無法配合者,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設置機關。

第 5 點機關、團體或個人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時,應以書面向設置機關為之。申請書除具體敘明有妨礙權利行使之理由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權屬證明文件:所有權人、管理人、租用人、管理機關(構)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以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行使文件:保管、使用、收益或處分計畫、土地開發計畫、工程施工計畫、建築物整修計畫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
(三)永久測量標於權利行使範圍(套疊於地籍圖或設計圖)之相關位置標示圖說。
(四)永久測量標周邊之遠、近照片。
(五)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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