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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測量標設置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0990195003號令

第 11 點基本測量之永久測量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其成果公告年度內,以點位清冊(格式一)分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製作(或修正)查對總冊(格式二)及統計簿(格式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一次實地查對,並逐點作成查對紀錄(格式四);發現有毀損或移動時,應將該情形記載於查對紀錄,連同彙整表(格式五)通報中央主管機關;遇有天然災害,應隨時查對,並適時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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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點加密控制測量或應用測量之永久測量標,如有依前點規定辦理查對之需要,應由設置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會商後為之。

第 13 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點規定辦理實地查對,如執行確有困難,應於年度開始前會商設置機關處理相關事宜。

第 14 點永久測量標納入直轄市、縣(市)之查對總冊者,其遷移重建之申請,設置機關得請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實地勘查並提供處理意見。

第 15 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辦理情形,應適時通報設置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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