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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測量標設置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0990195003號令

第 6 點設置機關受理永久測量標遷移重建之申請,如申請書內容、附件完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所附相關位置標示圖說、現地照片已明確為由,免辦現地勘查:
(一)永久測量標仍有存在必要。
(二)永久測量標已失其效用且予廢除。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免負擔遷移重建費用。

第 7 點永久測量標設置於公有財產者,設置機關不得妨礙該財產之管理,除有影響其效用情形外,應依該財產之使用管理規定辦理。

第 8 點永久測量標所在公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構),如以書面通知該財產另有保管、使用、收益或處分需要時,設置機關應配合辦理遷移重建;如遷移重建確有困難,且該財產需保留為公務或公共使用者,得依法申請撥用之。

第 9 點設置機關應將永久測量標成果公告、建檔管理,並視需要通報有關機關;修正時,亦同。
軍事機關施測之永久測量標成果,有涉及軍事機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0 點設置機關應編列預算定期維護、檢測永久測量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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