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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117813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31303707號令修正第3、7條條文

立法意旨:明定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第 1 條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一、明定申請實施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者之資格要件。 二、本法第三條第十六款略以: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係指以測繪為目的,運用航空器或衛星為「載臺」,以攝影機或感測器對地面獲取影像或相關資料之作業。本規則所稱之載臺自係指前述辦理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之航空器或衛星。 三、載臺管理機關可能提供行政協助予其他機關自無疑義,倘符合政府採購法令(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可能提供勞務服務。

第 2 條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稱辦理單位)申請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以下簡稱航攝)及遙感探測(以下簡稱遙測),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備有航攝或遙測性能之航空器或遙測性能之衛星者,或取得載臺管理機關或普通航空業之行政協助或勞務服務者。
二、備有整套航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者,或備有整套遙測儀器及影像處理設備者。
前項之團體負責人及個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意旨:明定申請實施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之程序及應備文件。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辦理單位實施航攝或遙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實施計畫書三份。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
三、辦理航攝或遙測業務之設備清冊:
(一)航空器或衛星之類型及機號。
(二)航攝或遙測儀器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之種類、名稱及數量。
四、團體及個人應另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之影本。
前項實施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及範圍。
三、作業方法、航攝或遙測之航高、航速、比例尺、地面解析度、航線及重疊比等。
四、實施航攝或遙測作業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址、職務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經費概算表。
六、實施期間。
七、預計成果。
八、取得載臺管理機關之行政協助案件應附相關公文,取得載臺管理機關或普通航空業之勞務服務案件應附承攬契約書。
九、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須送往其他國家處理者,其理由。
十、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意旨:明定申請實施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之程序及應備文件。

第 3 條辦理單位實施航攝或遙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實施計畫書三份。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
三、辦理航攝或遙測業務之設備清冊:
(一)航空器或衛星之類型及機號。
(二)航攝或遙測儀器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之種類、名稱及數量。
四、團體及個人應另附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之影本。
前項實施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及範圍。
三、作業方法、航攝或遙測之航高、航速、比例尺、地面解析度、航線及重疊比等。
四、實施航攝或遙測作業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址、職務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經費概算表。
六、實施期間。
七、預計成果。
八、取得載臺管理機關之行政協助案件應附相關公文,取得載臺管理機關或普通航空業之勞務服務案件應附承攬契約書。
九、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須送往其他國家處理者,其理由。
十、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意旨: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之審查程序,並對補正情形訂定適當之期限,以避免延宕。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航攝或遙測申請案件,經審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應通知辦理單位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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