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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117813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31303707號令修正第3、7條條文

立法意旨:一、明定辦理單位之義務,藉工作報告書檢核辦理單位是否確依核定之計畫書執行,以落實管理。 二、規定政府機關獲取之影像及底片資料應送交中央主管機關保管,以有效管理運用,避免重複辦理、浪費公帑。

第 9 條辦理單位於實施航攝或遙測完竣後六十日內,應編製下列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作報告書。
二、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
前項工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計畫書之核准文號。
二、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
三、成果統計。
四、作業期程及概況說明。
五、作業檢討。
六、其他有關事項。
機關實施航攝或遙測獲取之影像及底片,應隨附於工作報告書,送交中央主管機關保管。

立法意旨:明定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成果之曬製與供應方式,以利資訊流通,並兼顧國家機密保護。又申請曬印或轉錄資料之收費數額,自應依規費法第十條訂定收費標準後徵收之。

第 10 條需用航攝或遙測影像資料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曬印或轉錄。但機密級以上資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轉國防部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項機密級以上資料,以供應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限。

立法意旨:補充明定相關條文中之圖料比例尺,以臻詳盡一致。

第 11 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航攝或遙測地區範圍圖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應以二萬五千分之一、五萬分之一或十萬分之一地形圖為底圖描繪之。
前項範圍圖或涵蓋圖之比例尺,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縮放。

立法意旨:為發揮政府一體之效能,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權限委任或委託之規定。

第 12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立法意旨:明定施行日期。

第 13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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