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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用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097161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為利各界使用應用測量成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該管主管機關建檔管理之應用測量成果,其資料格式應依國土資訊系統各資料庫相關規定辦理,以利流通。

第 16 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該管主管機關建檔管理之測量成果,其資料格式,應依國土資訊系統各資料庫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意旨:一、機關辦理應用測量所為之控制點成果、成果圖表及詮釋資料(Metadata),為成果運用、檢查或點位回復之重要資訊,為利應用測量成果流通共享,爰明定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該管主管機關建檔管理之測量成果分類為控制點成果、成果圖表、詮釋資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以為遵循。 二、詮釋資料係測量成果之描述資料,不僅有利於資料之索引及傳播,亦可有效防止資料錯用,故所送成果應一併提供其相應詮釋資料。

第 17 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測量成果分類如下:
一、控制點成果。
二、成果圖表。
三、詮釋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立法意旨:一、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檔管理之應用測量成果,屬申請公開資訊應廣為各界查詢利用,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成果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 二、為利應用測量成果資料管理運用,地方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將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使中央主管機關及時掌握全國應用測量辦理情形。

第 18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將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意旨: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測繪業辦理應用測量時,其永久測量標點位勘選及設置工作,須地政機關協助瞭解點位所在土地或建築物之坐落及權屬相關資料,以利作業。

第 19 條機關辦理或委託測繪業辦理應用測量,須設置永久測量標時,得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協助調查點位所在土地或建築物之坐落及權屬相關資料。

立法意旨: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第 20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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