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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80183057號修正第 7 條、第 13 條、第 14 條

第 1 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被徵收之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抵押權登記時,地價補償費發給順序,應按其權利訂定或設定之先後為之,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先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設定抵押權者,應將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二、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後,如有餘額,以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為限,補償耕地承租人,如仍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規定,於設定有永佃權之耕地,準用之。

第 3 條被徵收土地為分別共有者,遇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或權利範圍不明,經清查仍未能辦理更正登記時,其地價補償費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大於一者,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發給,大於一之部分由需用土地人籌編經費發給。
二、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小於一者,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發給。賸餘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後,檢附協議書並附具切結書後領取;協議不成,將該部分之補償價款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由真正權利人提供證明文件或檢附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之協議書及切結書後發給。
三、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不明者:
(一)由不明部分之共有人檢附證明文件就其應有部分領取,或由其協議領取。
(二)全部之權利範圍不明,且未能檢附足資證明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之文件者,由全體共有人協議領取;協議不成者,就其權利範圍不明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推定為均等後,按推定後之權利範圍領取。如有爭執,將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經檢附共有人全體協議成立之協議書後發給。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經需用土地人查明已回復原狀者,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之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
前項土地,無公告土地現值,其地價應參照所屬地價區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計算;無所屬地價區段時,得視實際情形,以毗鄰適當土地之地價區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計算。

第 4 條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依登記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部分之登記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
前項土地,無公告土地現值,其地價應參照所屬地價區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計算;無所屬地價區段時,得視實際情形,以毗鄰適當土地之地價區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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